根据《中华民国约法》第43条规定,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宪法文本规定通常分为宪法价值目标与国家权力配置机制两部分,宪法共识一词进一步地会产生四方面的共识含义。[24]例如《德国基本法》索2条第1款规定,个人自由发展的权利不能违反宪法秩序(verfassingsm??ige Ordnung)。
因此,虽然从宪法的规范逻辑和理论推演上说,宪法的价值目标要先于国家权力配置机制存在,国家权力运作的目的是服务于宪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在宪法实施中,一个能从文本规定转换成真实实践国家权力配置机制却是宪法得以实施的前提。而且有趣的是,杨先生一文将人权与公民权利至上归入宪政的非关键性的制度元素和理念一类。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过程,权利法案是以修正案的形式进入宪法文本。邓小平在中共八大修改党章的报告中也说:(为了)把党的民主生活提高到更高的水平,党中央委员会在党章草案中,决定采取一项根本的改革,就是把党的全国的、省一级和县一级的代表大会,都改作常任制,多少类似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那样。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直到2009年年底欧盟才有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宪章。
《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页。例如:张千帆先生提出:作为理智温和的左、右双方都能接受的制度设计,宪政民主代表了中国改革的未来走向。审判独立应为法官在依据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经由独立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其所认定的事实及做出的裁决须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内。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其二,调查可针对贪渎的法官进行。人大须以决议方式作出决定,就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和程序、人员组成、法律后果及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安全条件下获得信息能够实现国会的调查权。
1.调查权与审判权并行不悖 前已述及,我国人大调查权是一项独立的权能,调查权的历史和调查权的规范地位都可以证立其独立属性。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人大调查权的义务主体是与特定问题有关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但在实际上,议会的调查监督权只能在议会职权范围内进行。我国宪法第126条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调查权与审判独立有一个界限。调查委员会行使的前述司法权力盛行于19世纪英国议会,梅特兰在《英国宪政史》一书中对此作出了详细的描述。
除非申请程序不当,法院也不拒绝发出指令或对调查委员会的申请附加条件。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国家准确地掌握信息,议会的这些司法权力其后成为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使用的权力。2、我国人大调查权应在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全国人大调查权应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本身职权的限制。
[16]在这一事件中,日本学界通过宪法解释方法提出对国政调查权的限制,从学理上否定了参院法委会行为的宪法根基,为最高法院维护司法独立提供了宪法支持。1、人大调查权的具有独立功能 根据《宪法》第71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
我国人大调查权是一项独立权能,但应在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内行使。非特定问题的调查既没有在宪法文本上体现,也不属于第71条调查权的内涵,与调查权的历史不相符合。
这意味着在区分调查权与审判权界限的问题上,须区分政治审判与法律审判。虽然法院承认国会听审有可能导致有害的审前公开,即当国会调查的事项恰巧是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之时,但是,法院并没有表明国会在此方面任何宪法或者法律上的界限,而是通过改变审理时间和地点处理公开问题。中世纪,英国议会出于监督国王的需要,对国王大臣的违法和失职行为享有调查事实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视为议会调查权的开端。有学者撰文指出宪法第7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指明不同事项,认为第一款规定特定问题,第二款规定特定问题调查以外的调查,且认为议事规则的规定与此相一致,[12]这是一个宪法解释及文本间的解释问题。作者将该条前后两款做分割解释,明显不当。国会弹劾的结果只是一种政治审判,其效力仅及于鉴定和判断包括议员、法官在内的政府官员的任职资格,定罪的结果并不能代替法律上的审判。
五是监督的后果与调查权不同。原因在于,特定问题与法院管辖原则上没有重叠,举凡被人大认定为特定问题的事件,人大可对事实问题开展独立的全面调查,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与法院管辖发生冲突,不会触及审判独立。
三、调查权履行司法职能 原则上,人大运行调查权履行准司法职能是与法院平行的权力。由于议会监督政府的手段主要是质询和弹劾,如1367年议会对王室官员的弹劾,议会为了有效行使这些权力,必须对受质询和弹劾的政府官员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以取得足够的证据。
《希腊宪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议会根据议员的要求决定设立由议员组成的各种调查委员会。法院承认这类案件为国会设下了一个选择:一方面,国会产生的公开可能导致伤害行政的检控效力。
日本学界认为,出于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之需要,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限制,尤其应禁止如下三种调查:第一,如果调查的唯一客观目的在于探查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不在调查权范围内,所以不得实施。对此,议会也必须尊重并对政府有一个基本的假设:政府也有爱国心和责任感,它基于国家利益的判断和决策应当受到尊重,因为它有自己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如《西班牙宪法》第76条规定,众议院和参议院(在一定情况下两院联合)可以任命调查任何公共事务的委员会。各国议会调查权的功能基本一致。
2.司法权让位于调查权 法院不仅一再承认国会的调查权,并且在多个案件中明确调查权的政治属性,以及优位于司法权的能力。可见,调查权的义务主体涵盖了一切法律主体,但义务主体必须与特定问题有关。
这也是为什么洛克的分权理论只有两权,即立法和行政,司法只不过是执行法律,并未作为独立的一权。[15] 参见许剑英:《立法审查: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第2版,第102页。
[11]虽然其不乏监督职能,但其立意却高于作为监督权本身,而是凸显其独立属性,即与行政机关的平行与同等的地位。审判权的属性除了被动性之外主要表现为独立性与裁判的终局性,这决定了法院审判案件依法独立进行,鉴于调查权同样具有独立属性,就特定问题而言,两个独立的权力原则上不发生权限冲突。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田冉帮助整理了部分资料,在此表示感谢。在United States v Nixon一案中,针对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竞争,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达成了一致认识,认为司法部门的核心职权之一是为确保刑事审判而取得一切证据。而根据议会的决定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属于临时性的委员会,主要适用于重大问题的调查,这些问题不属于常设性委员会的调查范围,或者认为该问题必须由议会调查,向公众公布相关信息。这要他们自己做出决定。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39 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司法权是其后逐渐从王权中分离出来的,而英王也依然在议会之中(the king in parliament)。
由于该条长期被解释为联邦主义意义上的州权,用武装抵制联邦可能的侵权,长期以来仅作为集体权力而非个人持枪权。1333年,由于拨给羊毛业的一笔补助金被全部挪用于战争目的。
程序上,调查权启用的是准司法程序,包括对证人的传唤及调查报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